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管理,确保守护、押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各类专业保安服务公司和金融护卫中心(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
第三条 保安押运公司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依照本规定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保安押运公司为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系统和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等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单位,提供《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岗位的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保安押运公司可以为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二十万元以上武装押款服务,或者提供武装押运重要文物、艺术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枪支等服务。
第四条 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必要办公场地,防护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提供金融守护押运服务的,还应当具有十辆以上符合《专用运钞车防护技术条件》,且经公安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专用运钞车;
(二)注册资金在三百万元以上;
(三)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四十名以上;
(四)建立健全符合守护押运服务要求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及其安全防范设施,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有关公务用枪管理的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的,子公司应当具备前教规定条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安押运分公司或者押运分部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奋前教规定条件。
第五条 保安押运公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组建,并实行独资或者控股经营,外资不得参与.经济发达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可以依照本规定设立保安押运公司。
第六条 设立保安押运公司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报告;
(二)组建方案;
(三)公司章程;
(四)开展守护.押运服务的范围;
(五)队伍、枪支(弹药)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七)资金、场地、车辆、设施和守护、押运人员筹、情况;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到设立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派人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批准。批准文件应当注明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范围。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在批准设立保安押运公司前指导申请单位开展筹备工作。
第八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务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武装守护押运工作。
严禁超范围开展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第九条 保安押运公司的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的中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没有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疾病病史;
(四)没有被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和刑事处罚记录;
(五)掌握专业保安守护、押运和枪支使用技能,熟悉有关保安守护,押运和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用护运车辆驾驶人员,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有B证以上驾驶执照并从事三年以上驾驶工作。
保安押运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除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熟悉有关保安经营管理业务。
第十条 保安押运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守护、押运人员进行相应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保安押运公司对聘用的守护、押运人员实行电子档案管理,报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局保安管理部门备案。 |